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億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億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億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
於同日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13分稍前某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覺盧億龍身上
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
院審酌被告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且前無任何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所使用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
汽車為低;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
毫克,高出法定標準幅度尚微;兼衡其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回收業、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速偵卷第
9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