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鄭仲皓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
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
裁量標準(參考小型車之裁罰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
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新臺幣60,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89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壹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