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SAPROM NATEE(中文姓名:那堤)


(現應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SAPROM NATE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USAPROM NATEE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大
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
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
克;另審酌被告為泰國籍移工,於臺灣無前科,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90號
  被   告 USAPROM NATEE(泰國籍,中文名:那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SAPROM NATEE(中文名:那堤,下稱那堤)於民國111年6月2
6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友人公司宿舍飲用威士忌酒
及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9
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
同日上午9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國聖路
交岔路口,因騎乘電動自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其
有臉部潮紅及酒容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
上午9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那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查獲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那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