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
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
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獨居,職業為工
人,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30號
  被   告 楊忠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諺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
○街00號某國小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返回彰化縣員林市居所,再於同日23
時30分許,騎車外出。嗣於111年7月3日凌晨0時37分許,行
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凌晨0時56分許,對楊忠諺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