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評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評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所載「自後撞及前方由吳文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後撞及前方由吳文曲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評礎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
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撞擊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
且自車輛毀損之情形觀之(見偵卷第26至27頁),可知當時
撞擊力道之大,被告酒後駕車顯已嚴重影響其行車安全。被
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
衡其為初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業商、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7號
  被   告 施評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評礎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起至凌晨3時許止,在
彰化縣溪湖鎮肉品市場,飲用高粱酒1至2杯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鄭名涵,欲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
嗣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與中興
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前方由吳文曲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鄭名涵(未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吳文曲受傷(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救治,經警
在上開醫院對施評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凌晨4時47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評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文曲、鄭名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監視器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