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全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全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全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4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96號
  被   告 劉全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全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
1年6月19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振興里租屋處飲用
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45分
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濃烈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2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全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