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武益於民國111年7月9日晚間11時起,在彰化縣彰化市某
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10
)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
前時,因騎車未戴口罩為警攔檢盤查,經員警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對陳武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
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
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
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
不該;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先前並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為憑,素行尚可;兼酌以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
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另參酌其本件
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所超出法定標準幅度
;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工業、經濟小康
之經濟生活家庭狀況(詳速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等
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