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9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翊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
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
現身上帶有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
除使其陷於易肇事之危險外,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
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55號
  被   告 廖翊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翊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3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9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號之0居處,飲用威士忌酒1瓶
,至翌(1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翊安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