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呈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呈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呈祿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常會
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於酒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且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46.3mg/dL,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0.73mg/L,並因而肇事,導致他人受傷;另
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
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51號
  被   告 黃呈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呈祿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0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3
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日泰街住處,飲用啤酒
6、7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同日凌晨4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
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
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後追
撞陳奕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清
晨6時7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對黃呈祿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46.3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73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呈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奕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110年11月22
日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