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明賢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車,且觀諸現場蒐
證照片可知,被告經警攔查前,駕車時速超過100公里,則
被告酒後駕車又超速行駛,駕駛行為極度危險,其漠視自身
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酒駕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48號
  被   告 郭明賢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賢於民國111年7月6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
路之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彰
化縣大村鄉美港路與美港路一巷口,因見警車出現而加速駛
離,嗣員警追逐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將郭明賢攔
查。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當場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
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
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