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漢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漢榮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
,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旁早市,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
午6時1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
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與鹿草路口,於停等紅燈時,
不慎碰撞由張淑玲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劉漢榮
施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測得
劉漢榮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漢榮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現場暨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在
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已
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紀錄,經本院以89年彰交簡字第23
9號判決處拘役5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可為被告素行之參考,被告未
記取教訓,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已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酒駕電動自行車的危險性低於酒駕汽車、機車的
,並兼衡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8MG/L,已超出標準許
多及本件所生損害,暨已與交通事故對造達成和解(張淑玲
自行負擔修車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