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
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