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13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NMS-0786號
機車」應更正為「NMS-0786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
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
法均係公共危險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
收成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於9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本次仍為
第三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02毫克,顯視人命為無物,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均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
  被   告 陳志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杰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8時至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
福興鄉彰鹿路住處飲用酒類。同日23時許,陳志杰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出門購物。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途經福興鄉中
正路與彰鹿路7段558巷17弄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同日23時28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道路○○○○○○○○○○○○○○○○○○○道路○○
○○○○○○○○○○○○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12月24日受有期徒刑3月
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