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墊」應更正
為「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清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5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本
案事故,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陳清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翠於民國111年1月2日某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0時許
止,在彰化縣○○鎮○○路某咖啡墊內飲用啤酒後,仍於111年1
月3日凌晨0時35分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111年1月3日凌晨0時35分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路交岔路口前,先後與許建毅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進福停放在該址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陳清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111年1月
3日凌晨0時57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在場證人許建毅、洪進福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另有員
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案發現場鄰近商家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
故照片(含案發現場暨車損情形等)、彰化縣警察局A1、A2
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委託書
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