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曹昌鉉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常會
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於酒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另審
酌被告無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鑄造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
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號
  被   告 曹昌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昌鉉自民國111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彰化縣○○市○○巷00○00號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
間9時54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行經在彰化
縣○○市○○路000號員林游泳池前,由警架設之取締酒駕勤務
路檢點而遭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遂於同
日晚間9時57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
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昌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