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
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
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