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昱誠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3時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民族街朋友住處內,飲用3瓶共約
1800CC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離開。嗣於111年1月5日晚上9時31分許
,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民族街與民族四街口時,不慎與張美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陳昱誠受傷並託路人報警,
  經警至事故現場處理,並依法定程序,於同日晚上9時56分
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逾每公
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3.4倍,而遭警查獲,始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核與證人張美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相片、
肇事車輛相片及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16張、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
信,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於車禍後囑託
路人報警叫救護車(見偵卷P.18被告警訊筆錄),當時警方
或勤務中心接獲報案時,並未知悉肇事人姓名,但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即肇事人)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證(偵卷P.47),但是對於交通事故肇事雙方都應該進行酒
測,乃是警方標準作業程序,也是民眾週知之事。被告並非
主動前往警局自首酒駕,而是肇事後不得不接受酒測,於當
晚21時53至56分留在現場被酒測,並因此被發現酒駕事實。
被告縱然是在警方知悉前其酒駕前有囑託路人報警,但本無
主動接受裁判之意,而是車禍後不得不接受酒測,故不值得
予以減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以致與他人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起訴),所為實不取,惟念及其無酒駕及刑案記錄,素行
尚稱良好,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此次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5MG/L,已超出標準許多,及本件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