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巡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巡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與附件所示所犯前案罪質相同,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
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顯見其就相同類型之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
  被   告 林巡法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巡法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
月7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
年8月22日下午1時起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溪
湖鎮環河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
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2段與環河
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巡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