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金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金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尤金為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常會
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於酒後騎乘
電動代步車上路,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並因而肇事;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被
告雙腳不便,有肢體障礙,然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酒後駕車已經肇事產生實害(車輛毀損),實不宜無條件予
以緩刑,然被告於偵查中稱其無法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於本
案中亦經其家人表示無法負擔緩刑條件,故本案亦無附條件
緩刑之實益;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尤金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金為於民國111年1月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
化縣和美鎮和中廣場飲用保力達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飲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代步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3分
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吳東興停
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08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金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東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