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成何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87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於民國107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月間又犯不能安全駕駛犯
行(騎乘普通重刑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經本院於111年3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僅3個月又再
犯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
克,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審酌
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挖土機、砂石車司
機、離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87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然於下列時間、地點,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
㈠飲酒時間:111年6月26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止。
㈡飲酒地點:彰化縣埤頭鄉○○住處。
㈢酒後駕車行為: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0分許,為警攔查

㈣酒精濃度測定結果:同日時48分許,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04m
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