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統丞(原名:謝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20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統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統丞於民國111年8月3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10
時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與員集路交岔路口之某鵝肉
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彰化縣田中鎮南路里
員集路2段349號之住處,於翌(4)日上午7、8時許,不待
酒力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8月4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彰化
縣田中鎮文中一街17巷底,因不勝酒力,自摔倒臥路邊。警
察據報到場處理,發覺謝統丞身上有濃厚酒味,因謝統丞拒
絕配合吐氣酒精測試,警察遂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在員林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抽取謝統丞之血液,於同(
4)日下午4時1分許,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3.1mg
/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631%,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謝統丞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科
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駕籍查詢清
單(偵卷第32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統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1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
有相當固著的主觀惡性,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統丞高職肄業,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
,其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251號
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
字第59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憑,卻未記取教訓,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
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甚至不勝酒力,不支倒臥
在地,警察據報到達現場時,又百般不配合調查,粉飾犯行
,非得要檢察官開具鑑定許可書,勞師動眾帶到醫院強制抽
血檢驗,浪費警政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欠佳,嗣檢驗結果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631%,逾成罪門檻極多,危險性甚高
,不應從輕量處,量刑更不應低於歷次前案,暨考量其除公
共危險外,近年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復斟酌
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