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CAO C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CAO CUONG(中文姓名:黃高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HOANG CAO CUONG(中文姓名:黃高強,下稱黃高強)於民
國111年8月26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工作
處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登記於萬進衡名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
9-JKG」)重型機車欲外出前往雜貨店購物。嗣於同日22時4
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警方設置臨檢勤
務點時,為警攔查詢問是否酒駕,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本案用以證明被告黃高強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無照
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90號
  被   告 HOANG CAO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黃高強 )
            男 41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5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CAO CUONG(下以中文名「黃高強」稱之)於民國111
年8月26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工作處飲用
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於萬進衡名
下)欲外出前往雜貨店購物。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警方設置之臨檢勤務點時為警盤查
,警方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對黃高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高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