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累犯加重其刑
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吳凱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以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公共危險案件之
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104年間曾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稽,竟仍於酒後率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
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然衡
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而其所使用之動力交
通工具為自用大貨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其他動力交
通工具為高,雖因而肇事,但無人受傷,另參酌其本件所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幅度尚非
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具體行為人
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吳凱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2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9月15日凌晨0
時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飲
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同日12時2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不慎撞及右側由邱盈璋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吳凱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
1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邱盈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且2案類型、罪名均相同,被告執行完畢同年再犯本
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