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經測得謝
明華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前,補充
「於同日21時2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
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
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道
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
值,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職業為園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謝明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華於民國111年9月5日2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
保安宮旁工地,飲用保力達酒1.5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彰化縣
溪湖鎮大溪路與大溪路325巷口,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
攔查,經測得謝明華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