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且其犯後經警
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顯已危及公眾
往來之安全;參以其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73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斟酌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