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文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文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行「駕駛登記金喜美股份有美公司所有」,更正為「駕駛
登記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之科刑
判決,記明筆錄(調偵卷第30頁),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
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而本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14頁),符合緩刑之要件。故本案檢
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
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58號
  被   告 黄文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
            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4時30分,駕駛登記金喜美股
份有美公司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
彰化縣鹿港鎮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111
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貿然超越碰
撞同向右前方陳趙氣所騎乘電動自行車,陳趙氣因該碰撞而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黃文明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文明於肇事後,竟未停車上前
查看已倒地之陳趙氣傷勢,且未上前扶起倒地之陳趙氣,亦
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減速停頓觀察後,旋即駕駛該自用大
貨車加速逃離現場。經不知名民眾撥打110電話報警後,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據黃文
明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偵訊中坦承: 伊行車暫停時就知道擦撞對方,但伊當時趕
著去沿海路送貨才沒有完全停下報警與救治對方,但伊送貨
回程有至現場察看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
驗被告111年6月7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趙氣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被害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籍查詢資料、肇事車輛相片、肇事
車輛車損相片、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車禍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調解書、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偵訊勘驗筆錄「被告車輛與對方車輛擦撞後,被告車輛
暫停並減速繼續往前行駛」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於偵訊
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黃文明未曾有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不佳,及被告於肇事後,不
思救助車禍倒地受傷被害人而逃逸離去,枉顧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
訊中尚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非不
佳,且被害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被害人偵訊筆錄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
告肇事逃逸,顯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
並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預防被告再犯,認仍
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是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
決量刑協商結果,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千元,以勵自新,並避免
被告再犯,而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四、另若被告黃文明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否認
犯罪,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
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
院量刑事由之一),請從重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中低度刑有
期徒刑3年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