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AN HUNG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VAN HUNG(中文姓名:鄭文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TRINH VAN HUNG(中文姓名:鄭文興,下稱鄭文興)於民國1
11年8月28日19時至22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某店家
飲用臺灣啤酒易開罐裝6罐後,搭乘火車至彰化縣田中鎮田
中火車站再轉乘計程車返回宿舍休息,復於翌(29)日上午
11時許,由其友人載送其前往田中火車站附近取回前一日停
放在該處之電動二輪車,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田中火車站附近騎乘該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上午
1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與大新路口時,因未
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進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1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
毫克。
二、本案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
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行駛道路,
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
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職業為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建立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
人身安全之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2萬元,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90號
  被   告 TRINH VAN HUNG(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3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市○○里○○路0段000號
現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VAN HUNG(下以中文名「鄭文興」稱之)於民國111
年8月28日19時至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某店家飲
用臺灣啤酒6罐後,搭乘火車至彰化縣田中鎮田中火車站再
轉乘計程車返回宿舍休息,於翌日(111年8月29日)上午11
時許,前往田中火車站附近欲牽回前一日放置在該處之電動
二輪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
二輪車上路,於111年8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
田中鎮中州路與大新路口時,因騎乘電動二輪車未依規定配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進而發現其身上酒味,並於111年8月29日
上午11時38分許對鄭文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