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佑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13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佑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藍佑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
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
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0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
  被   告 藍佑宇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居南投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佑宇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20時30分至同日22時30分許,
在彰化縣田中鎮老闆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及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南投縣名間鄉住處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建
物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同日23時13分許,經警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佑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