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玉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方密錄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
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
、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
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漠視自己
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3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
  被   告 施玉娟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玉娟於民國111年9月9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金凱撒美容坊」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9月10日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7分許,行經彰
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與彰新路1段口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
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氣,並於同日2時37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玉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酒駕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