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增列酒測
時間為「民國111年8月5日17時4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98號
  被   告 彭彥挺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
縣彰化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8月5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KTV,飲用啤酒1
罐後,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途經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因車流擁塞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時,不慎撞及對
向由羅柯佩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羅柯佩伶受有右手及右腳擦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測得彭彥挺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彥挺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羅柯佩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婉然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