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所載「彰化縣和美鎮美港路」應更正為「彰化縣和美鎮美港
公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承穎於民國111年間曾因酒駕犯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為第2次酒後駕車。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
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
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其未珍惜公權力給予之機會,竟於緩
起訴期間再犯本案,行為甚屬不該,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幅度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蔡承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穎於民國111年9月9日18時1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
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美港路
與晉北路445巷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氣
,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駕照與違規紀
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