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4)日上午9時許」應補充為「飲用58度高粱酒半瓶後,雖即刻就寢,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24)日上午9時許」、第9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並於同(24)日上午9時27分,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及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茂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以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公共危險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外,本案係被告第2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行。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
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打零工、單親家庭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62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
  被   告 陳茂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4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自111年9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
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4)日上午9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食用早餐,於食用
完畢後欲返回住處。嗣於同(24)日上午9時7分許,行經彰
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與法院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茂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