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加「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12號
  被   告 林春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殘刑3月16日
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0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員
林市某處貨櫃屋,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就寢,迄翌日上午酒力
尚未退盡,竟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15分
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與美港路口時,因騎車同時抽
菸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守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