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速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
之「10時30分」應更正為「10時40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謝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偉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六
交簡字第13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3年6月26日執行
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0月3日晚
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友人家中,飲用啤酒6罐後,
竟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10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與南通路口時,
為警發現其未戴安全帽,而在南通路2段847號予以攔檢,發
現謝偉明身有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
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偉明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查獲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