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榮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
4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榮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徒刑5月」之記載,應
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
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秀傳醫院」之記載,應
補充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之證據,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查駕駛)」之證據,應補充為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查機車駕駛人)」。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榮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榮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情,有檢察官主張,被告亦未爭執作為證據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處已經敘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
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謹慎守法,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
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
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且
被告除上述前案外,另曾分別於101年、103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應知道酒後騎車被執法人員
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影響其家庭、生活或經
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酒後騎車上路。被告竟仍於飲用高
粱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慎與證人吳澺棋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遭警查獲本案犯行,被告行為
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成
員尚有由其扶養之母親,其受僱從事鍛造工作,日薪新臺幣
1千多元,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被   告 梁榮煥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榮煥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其中於民國107年
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
有徒刑5月,於10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
惕,復自111年4月1日上午5時20分許起至上午6時20分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7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不慎與吳澺
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而受傷(吳澺
棋未受傷)。梁榮煥經送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治療,員警
據報前往該院瞭解事發情形,並對梁榮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榮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澺棋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
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並
請審酌被告前已前已有3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可見其
全然無視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罔顧大眾往來交通安全,
可非難性甚高,宜從重量刑,以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