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補
充更正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25)日上午10
時許」、第8行「柯四正」更正為「詹富榮」;證據部分補
充「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
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
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終致肇事,於肇事後約1小時13分
許,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其所為已
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無前科,
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84號
  被   告 詹富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1
居彰化縣○○鄉○○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富榮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下午6時許至7時許間,在彰化縣
○○鄉○○路00號之1居處,飲用啤酒與保力達酒後,竟仍於翌(
25)日凌晨3時許至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25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巷000○00號前,與鍾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己及鍾秀英均受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柯四正吐氣
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富榮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鍾秀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