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KHANH(越南籍,中文:黎文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KH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LE VAN KHANH於民國10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次為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被告為來臺居留工
作之外籍移工,無視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被告
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未珍惜前次給
予緩刑之機會,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行為甚屬不該,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46號
  被   告 LE VAN KHANH(中文姓名:黎文慶,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市○○里○○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KHANH(中文姓名:黎文慶)於民國109年間,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110年1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確定(尚在緩刑中,與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自111年7月27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
彰化市友人之宿舍,飲用啤酒後,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為警
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LE VAN K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
務報告、密錄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