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速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嘉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78號
  被   告 莊嘉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煒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
號之「麥克瘋KTV」飲用啤酒後,於翌(16)日1時50分許前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
6日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與永樂街口,因行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54分許,對其
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嘉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蒐
證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