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凱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0時至23時許,在
彰化縣大村鄉慈雲寺附近,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因行駛時機車未開大燈,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
,於同日23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
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建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9
至31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4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
,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
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
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
事建築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