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0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
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
  被   告 余志遠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遠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與藥酒1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駕騎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
行經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與功湖路之交岔路口往東600公尺
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
45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道路○○○○○○○○○○○○○○○○○○○○○○路○○○○○○○○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