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仁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仁豪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5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11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
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年度速偵字第1473
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1頁至第62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見同
上偵卷第1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件(見同上
偵卷第27頁、第33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資料查詢清單報表各1件(見同上偵
卷第35頁、第37頁)。
 ㈤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見同
上偵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刑罰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大上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要旨,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犯罪紀錄(108年間有一次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已依累犯評價加重其刑
,量刑時不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駕車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並考量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學歷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