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TSEBULA LINDELWA ANGEL(中文姓名:馬世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TSEBULA LINDELWA ANGEL(中文姓名:馬世莉)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支
付公庫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MATSEBULA LINDELWA ANGEL(中文姓名:馬世莉)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
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其目前為大學在學生,未婚,無子女,目
前沒有固定收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為外籍學生,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偵審過程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2萬5,000元,以勵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MATSEBULA LINDELWA ANGEL(中文名:馬世莉 、史瓦濟蘭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TSEBULA LINDELWA ANGEL(下稱中文名馬世莉)自民國11
1年10月15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16)日上午8時許止,在
彰化縣員林市中州科技大學籃球場,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晚間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9
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1段與員水路1段580巷口,
因超速而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馬世莉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世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