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自111年10
月7日8、9時許起,在彰化縣埤頭鄉某工地,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16時許」更正為「先於111年10月7日8、9時許,在
彰化縣埤頭鄉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再於同日12時許,在
彰化縣溪湖鎮某處,飲用啤酒1罐,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加重其刑等語,足認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
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
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
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
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違憲法
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永銘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
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
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
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終致肇事,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6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兼衡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中肄業的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陳永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111年10月7日8、9時許起,在彰化縣埤頭鄉某工地,飲用
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
0號前,與巫証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巫証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量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