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95號
  被   告 李偉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銘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市「○○
○KTV」店內,飲用調酒1杯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
48分許,行至彰化縣○○市○○路0段與○○橋下,因疲倦而暫停
在車道中,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李偉銘身上有酒味,而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彰化縣彰化分局大竹派出110
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