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加「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快官分隊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作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
㈠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
09年9月5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經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何嘉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1月1日20時3
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
內,飲用酒類後,迄翌日上午酒力尚未退盡,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1年11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111年11
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00公里外側車道,
與行駛在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
日上午7時3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節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