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補充為「飲用
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
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敬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因此被告為累犯,且此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因此請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
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
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
實薄弱,適用累犯規定而予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違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
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車(構成
累犯之前案素行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實應嚴予苛責。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
  被   告 黃敬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號1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自111年10月31日21時起至2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街0號13樓之6之租屋處所,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
員林市中山南路與惠來街交岔路口時,因後車燈改裝而為警
攔查,於同日22時51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敬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