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忠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忠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鄒忠宜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7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之友
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先搭乘友人車輛返回其位於彰
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因手機遺忘在友人住處,
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住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拿手機。嗣於同日19
時5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0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聲請書誤載為469號】前,自後追撞前方由吳
宥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撞及對向
車道由賴文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賴文隆受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而未起訴於本案),
而吳宥檡車輛復撞及由林益霆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9分
許,對鄒忠宜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
04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鄒忠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宥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不勝酒力而肇事,造成
多輛汽車毀損、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肇事後約29分
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04毫
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
,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
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