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朝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曾朝合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朝合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友人住
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17分許,行經彰
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與彰興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發現曾朝合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2時43分
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朝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