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4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黄志偉於民國111年5月9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快炒
餐飲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至翌(10)日凌晨2時許飲畢後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行
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駕車撞及廖則鈺所停放
在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1
部,致人車倒地後,俟遭林軒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撞擊機車,再遭後方駛至之楊明烽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碰撞(廖則鈺、林軒宇、楊明烽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
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5.6mg/dL(以酵
素法檢測,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56%)、183.6mg/d
L(以氣相層析法檢測,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36 %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
值百分之0.05以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1
11年度偵字第1441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㈡證人廖則鈺、林軒宇、楊明烽分別警詢中之證述(見同上警
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
見同上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
照片2張(見同上警卷第29頁至第55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件(見同上警卷第57頁、第63頁、
第73頁)。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件(見同上警卷
第75頁、第83頁)。
 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件(見同上
警卷第9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
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且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756,危險性甚高,
並因而無法安全駕駛而撞及路邊停放之車輛肇事,致己受傷
,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警卷第3頁警
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