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順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
8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兩車併行之間隔」之記
載,應更正為「兩車並行之間隔」。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左足跟撕脫傷」之記載
,應更正為「右足跟撕脫傷」。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之證據,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書」之證據,應補充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臺中區監理站」
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區監理所」。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昱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警方蒐證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昱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刑度顯已非重
。且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為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與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肇致,造成告訴人周碧蓮人車倒地
受傷。被告卻不顧告訴人之安危,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
之救護或安全措施,而騎車逃逸。依被告犯罪情狀實難認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亦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
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洵非可採。
(三)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後,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
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
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
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併
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渠所受損害,
此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1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參。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
且盡力彌補告訴人,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審酌告訴人於前述調解程
序筆錄上已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爰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騎乘機車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
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培
養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公訴人雖表示如被
告符合緩刑要件,請求對被告課與向國庫繳交新臺幣18萬元
以下公益金之負擔。惟本院審酌被告目前為大學在學生,經
濟來源主要依靠家人,爰認對其課與上開提供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之負擔應較為適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81號
  被   告 王昱順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順於民國110年11月8日21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二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市○○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
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超
速行駛(速限50公里),適有周碧蓮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同方向往右偏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右側機車行駛動態及並
行之安全間隔,兩車發生擦撞,致周碧蓮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足跟撕脫傷、右側上下肢多處挫傷及深度擦傷、右側顏
面挫傷之傷害。王昱順於車禍發生後,明知於車禍事故發生
後,周碧蓮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
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便騎乘上開機
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碧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昱順之供述(二)告訴人周碧蓮警詢中之
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四)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五)秀傳紀念醫院
診斷書(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七)車
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訊據被告承認過失傷害犯嫌,矢口
否認肇事逃逸犯嫌,辯稱略以「我覺得可能是對方靠近我緊
張,誤推油門摔車才會出現滑行。我當時有聽到一點聲音才
會回頭看,我看到對方倒地,但我沒感覺到與對方有發生碰
撞,才會騎車離開」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嫌,
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且雙方於行車過程中發生碰撞後,告
訴人確係人車倒地受傷,況被告另供稱有回頭看到告訴人倒
地。綜上,被告機車超速行駛與告訴人機車接觸後,告訴人
隨即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於發生車禍交通事故後,未報警、
未有叫救護車或協助告訴人就醫即駕車自行離去,足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